第一条 养蜂业是社会经济效益较髙的产业。为了加强养蜂生产管理,保护和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充分利用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促进我国养蜂事业的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一切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牧渔业系统内蜂产品经销、加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赛蜂生产;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养蜂生汽(以下统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蜂业的钿导和管理。养蜂生产重点地区可设置专门管理和服务机构。其他地区视本地区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蜂生产,推广先进技术,培训人员,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作,疏导产销渠道,发展加工业,提高蜂产品质量和产量,提高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凡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专业户、联合体、协会、企业及各种形式的养蜂经济联合组织),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都应受到保护和支持。鼓励养蜂业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五条 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护野生蜜源植物;结合种草、植树,积极发展蜜源植物。
第六条 农、林、牧、果、蔬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花期喷洒农药,必须施药时,至少应在三天以前通知施药邻、近的蜂场,及时采取措施。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蜂群严重损失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査责任,进行处理。
第七条 对出省放养的蜂群,在出省前要检疫。蜜蜂检疫由县级以上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单位进行,并将检疫情况如实填写在养蜂证的“检疫记事”栏内。检疫有效期为三个月。凡在省内放养的蜂群,一般不检疫。检出患有检疫对象病的蜂群,就地治愈后方可离境。检疫对象病为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麻痹病、蜂螨等。实行现场检疫办法。可按蜂场的实际蜂群数核收检疫费,每群(箱)蜂不得超过五分人民币。
第八条 凡发生偷蜂、蓄意毒死蜂群及其他破坏养蜂生产的事件,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