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养蜂单位、专业户和兼业户,可凭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到所在县养蜂生 产主管部门领取《养蜂证》。《养蜂证》由农牧渔业部统一设计,由县印发。
第十一条 出县放蜂的蜂场,凭《养蜂证》到所去的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输入境手续和落实场地。放蜂场地 的安排,由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并根据当地蜜源资源,与有关部门协商,优先安排本地蜂场,积极、有计划地接待外来蜂场。任何蜂场不得强占场地,必须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法规和当地风俗、民族习惯。
第十二条 运蜂出省境的蜂场,凭检疫单位和入境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在《养蜂证》上的签证,到交通部门输运蜂手续。蜂场返回原地时,凭《养蜂证》办理运蜂手续.转地蜂场,应遵守运输部门承运蜂群的在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发生事故,并配合运输部门及时转运蜂群,缩短蜂群在途中、车站、码头和机场的滞留时间。
第十三条 在安排放蜂场地、蜂群运输和收购、销售蜂产品等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贿受贿、以权谋私,不准向蜂场乱收费,借故刁难。违者,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蜜蜂原种场,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批准;建立种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备案。
第十五条 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出售种蜂王必须保证质量,并附有《蜂王供应卡》,注明亲代品系、出房日 期、开始产卵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种蜂的进出口、交换,必须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进出口种畜(禽)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输审批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凡蜂种保护区、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的交尾场,严禁其他蜂场进入放蜂。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离境,或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购单位在收购蜂产品时,必须将产品名称、数量、品质以及收购单位、检验人姓名等,在《养蜂证》上的有关栏内填写清楚。
第十九条 蜂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和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质量,防止污染。蜂产品严禁掺杂造假、粗制滥造和用腐败变质的原料加工制品.违者,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没收产品;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蜂产品的购销,必须贯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议购议销政策,不得压级压价和克扣斤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蜂制剂、巢础或蜜蜂配合饲料,必须保证质量,经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检 验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经营手续,方准出售。
第二十二条 在蜂产品生产前一个月,停止使用抗生素制剂物防治蜂病。违者,将其产品就地折价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意
(一) "蜜源"是指主要蜜源、辅助蜜源和花粉源。
(二) "蜂场"是指养蜂单位或专业户与饲养蜂群的总称。
(三) "放蜂场地"是指进行养蜂生产的蜜源场地。
(四) "出省放蜂"是指从本省到外省、从这一省到另一省。
(五) "蜂种保护区"是指国家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蜂种保护范围。
(六) "蜂产品"是指
蜂蜜、蜂王浆、蜂花粉、蜂蜡、蜂胶、
蜂毒、蜂肾、蜂幼虫及其加工制品。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
养蜂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