蜜蜂蜇伤致死案,法院驳回诉求,蜂农无责!
朱三在田间道路上行走,被蜜蜂蜇伤后送医救治,最终不幸死亡。悲痛过后,朱三的亲属将事发附近的几户养蜂人告上法庭。朱三之死究竟谁该担责?近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案件。
邓州市夏集乡某村民朱三在二被告张大雄、张小雄家附近发生休克,休克前半小时左右,曾被一只蜜蜂蜇伤人中部位,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朱三亲属作为五原告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诉称朱三死因系二被告张大雄、张小雄饲养的蜜蜂蜇伤所致,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张大雄、张小雄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朱三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个人突发疾病导致。附近有四家养蜂户,原告无法证实蜇蛰伤的蜜蜂是自家的,且自己并未存在对蜜蜂疏于管理的过错,被告诉讼对象错误。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五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所饲养的蜜蜂所蜇伤,也未有尸检报告及相关鉴定结论等有效证据证明朱三的死因系蜜蜂蜇伤所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 须有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2. 须有损害事实。3. 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动物致害行为可能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可能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对于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是否成立的问题,可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加以判断。
4. 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法律赋予他们有严格管理动物的义务。凡动物致人损害,即推定其疏于管理,表明他们对动物致害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存在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同时不存在免责事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承担动物致害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蜇伤朱三的蜜蜂是否系被告所养,也即朱三之死与被告饲养的蜜蜂是否有联系?法官具体分析如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朱三生前确实被蜜蜂蜇伤,医院的抢救记录显示原告有过敏性休克症状,蜜蜂蜇伤或系诱因。因附近有四家养蜂户,原告无证据证实朱三被伤确为被告饲养的蜜蜂所蛰,另外蜜蜂是一种飞行动物,行踪无法被人所控,且有人为饲养的,也有野生的,故无法确定朱三蜇伤与被告饲养的蜜蜂有必然联系。
另外,纵使朱三确系被告饲养的蜜蜂所伤,但是否必然导致其死亡,也是无法证实的,因为医院的抢救记录显示原告有过敏性休克症状,蜜蜂蜇伤或系诱因的诊断说明,也只是医学上的一种可能性。
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明程度盖然性进行推断,但显然从本案原告方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饲养的蜜蜂蜇伤朱三的概率大于其他人家饲养的蜜蜂或野蜂。且蜜蜂蛰伤人后是否会造成他人死亡也是不确定的。
总之,朱三的意外死亡固然令人同情,但法律要讲证据,通过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来看,都无法证实朱三死亡与被告饲养的蜜蜂有相当因果关系或者一种必然联系,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也是妥当合理的。
此案提醒蜂农朋友,蜂场应该设立“蜜蜂蜇人,请勿靠近”的指示牌,关键时刻可以为自己免责;
其次,备好扑尔敏等
蜂毒过敏药,以防过路人被蛰过敏急用;
第三,遇到蜜蜂蜇人敲诈勒索,应该据理力争,依法维权。
(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来源: 南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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